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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甘BH****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峪关市迎宾路“八宝”烤肉店出发沿东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与东湖东路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1016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09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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