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泸县**街道**村陈某某家中吃饭并饮酒。18时许,史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金宝村出发,经龙城大道、雁兴路,往佳泰路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到城西梁才学校红绿灯旁的鑫松源超市门口处时,将摩托车停靠在此处,后因挪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查获。期间,史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处罚,让其朋友张某某做伪证。张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另行作出处罚。经鉴定,史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含量达13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5871****;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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