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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静海区梁头镇辛庄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头镇冯孟路谷庄子村路段时摔倒,至车损、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静海区医院找到史某某,为其取血检验酒精含量。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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