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与春秋路交叉口路段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后被依法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为151.2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 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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