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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小区****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镇**村**号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杨巷镇西溪村渎桥村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良海

                              检察官助理  黄晋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小区**幢**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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