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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男,1967年2月3日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01967020374343724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楞子陈村61号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史长成史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939XA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杨董路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路垃圾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史长成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金泉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史长成史某某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楞子陈村61号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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