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初中文化,打工,群众,户籍地:临朐县**镇**村**号,现居地: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沿着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家园西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得知:案发时在被告人史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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