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街**号楼**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路**路路口以东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行人关某某刮擦,车辆受损,关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关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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