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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昌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住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鲁V*****号(系套牌)白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北约50米处时,与王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牟某某、邰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雪

              2020年5月13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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