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苏路史樊庄庆平超市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吴某某驾驶的鲁******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档案、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初冬梅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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