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泉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荫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C****9)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C****V)发生剐蹭,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离开,其行驶至燕龛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门前时被张某某驾车逼停,双方商议赔偿无果,被告人史某某第二次驾车驶离,离开时其小轿车与被害人车辆第二次接触肇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86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受理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瑶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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