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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拖船运输,住安徽省太湖县**乡**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常涵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04分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施桥南路与施沙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史某某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49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史某某带往扬州东方医院于当日20时35分抽取了血样并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太湖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05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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