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61********,汉族,研究生文化,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街**小区**栋**室(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4****”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河下古镇出发准备回广电小区的暂住地,车辆行驶至北门大街与长安路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史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告人史某某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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