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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9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新沙线行驶至0Km+350m处时,发生自摔事故,后被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811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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