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1********,汉族,本科,**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镇**村。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蒋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49分,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沿富士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士康路与裕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富士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鸿飞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30523****)。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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