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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室。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GV****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桥东侧,因琐事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是史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1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亚茹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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