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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豫C***VF号小型轿车,从其位于宜阳县**镇**村的家中出发,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山大道325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史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燕

高  寒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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