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村*沟*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牌小型客车,在巩义市回鲁路苗圃饭店门口处倒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史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3.证人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村*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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