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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川Z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雅县中保镇联合集镇沿G351线到洪雅县公安局将军派出所外,将车辆停放后步行进入派出所内报警称被人殴打,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后转警洪雅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某某红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将史某某带至洪雅县中医院二院区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 mg/100ml。

到案后,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洪雅县**镇**村**组,电话:1300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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