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D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聚贤路洪兴西路路口处,与前方停着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金某某驾驶浙F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史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金某某车辆损失9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 到案经过和证人金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另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法定从重情节,已经赔付完毕被撞车辆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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