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7********,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广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等七个人在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一养殖场内聚餐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史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琼A*****越野轿车从聚餐地点开往海口市龙华区龙华**广场住处,当驾车行至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路半山花园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当场对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219mg/100m1,随后执勤交警将史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史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广场**栋**房,联系电话18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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