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当阳市广家州路18号中央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3的“帝豪”牌小型客车,载妻子文某某及女儿自本市常刘路出发,沿夜明珠路向沙河方向行驶,行至夜明珠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6.92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照片;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路**号**街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9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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