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20911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花园** 幢**室。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3 日21 时00 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JC****号小型轿车,从市区盘古路雅家乐超市北边停车位出发,掉头行驶至市区盘古路路西处,与夏某某驾驶的苏J9****号小型客车及停在路边的苏J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史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毫克。
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被害人夏某某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夏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商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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