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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2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号**栋。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C****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巴国城路段,被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史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从其血样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现场及车辆笔录及照片;

4.乙醇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1225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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