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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史某某,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南物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亢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天宝大酒店”吃饭喝酒,22时许,史某某驾驶陕K**号小型轿车,在乌审旗境内沿乌横公路东半幅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km+500m处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殷某某驾驶的陕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某、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9.20毫克。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诊断书;10.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19年9月11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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