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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乡**村**屯。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9月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B****0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大街行驶至**医院老门诊门前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辽G****7轿车发生碰撞,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公安、检察院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史某某,2018年12月2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予以网上追逃,2019年9月23日在吉林省舒兰市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10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1.酒精鉴定: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7]001063号。

2.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磐公交重认字[2017]第009号。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于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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