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共享中心员工,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豫J****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8公里处,撞西侧路下树木。后在现场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沈梅萱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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