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外来务工人员,住山西省汾阳市**镇**路**号。2020年11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泉东路四中匝道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将其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53mg/100ml。经鉴定,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期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史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现
书记员:宋静雅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住所为山西省汾阳市**镇**路**号。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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