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瑞路一饭店内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沙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6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等;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现场执法及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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