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68********,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正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喝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的灰色***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正阳县***乡***街西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史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查询,被告人史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后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1.99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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