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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泗阳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逸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津AD5****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吴某某沿东山路由东向西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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