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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汉族,专科文化,淮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H5****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江浦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经路交叉路口时,被丁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追尾,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事故发生后史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查获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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