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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94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保定市莲池区**街**小区**栋**单元**号。2017年1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保定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3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天威路与长城大街交叉口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1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街**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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