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T*****小型轿车在吴桥县**路口处被吴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史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照片四张、被告人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吴桥县交警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史某某醉驾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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