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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镇,住沁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至西向镇西向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向镇捏掌村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史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158.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检察员助理:李 晖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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