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开挖掘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04时28分,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 271.1公里处,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邵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0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1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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