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1****小型轿车,沿海安市仁袁线、仁桥村村道行驶至孙庄街道仁桥村四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同向步行经过该地段的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发生碰撞,致张某甲跌倒受伤。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
经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戴某某、张某乙、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车行驶路线图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相关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静
夏保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5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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