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深圳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单元**。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18分许, 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粤B0V****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山公安分局路段时, 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其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21时28分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波、张诚
(院印)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单元**,电话1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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