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7********,汉族,中专毕业,**店健身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时33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二层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汉区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单洞三路下桥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解放大道航空路立交二层道路为城市快速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核查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的行驶道路定义证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联系电话:1560712****。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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