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弘毅学校北侧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冀BL****公交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民警在处置现场时查获被告人史某某有酒后反应,于当日11时40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史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47.12mg/100ml。2018年10月18日,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到迁安市公安局大崔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检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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