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五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93********,汉族,大专毕业,群众,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路**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42分,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豫A8S****号小轿车沿花园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杓袁村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3.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证人牧童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梁某某
检察员:宋朵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 ;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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