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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52岁,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农民,山东省青州市**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面包车,沿青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鲁*****挂)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2019年11月8日,史某某接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75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电子档案、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情介绍信、交通事故伤者伤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接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克分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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