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密山市**乡居民郭某某,行驶至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密山市**农场居民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前来处理事故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0962 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娜娜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