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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史某某(小名狗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现住运城市闻喜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年08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晋M****6黄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闻喜县桐城镇五里头村出发准备去苗圃防疫站附近,行驶至城西大街与桃园路交叉路段时,被城区中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液样本,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帼萃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3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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