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9021983********,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工作单位:无,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0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7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5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北京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史某某静脉血终验出乙醇成分,其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106.4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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