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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罪)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沿燕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燕河营镇南城柏庄村处时被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昊

检察官助理:张芳禾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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