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
平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平度市青岛路**号**号楼**单元***户。2014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和2018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史某某分别从仲某某、崔某某手中购买十余张用二人身份证件及陈某某等人身份证件办理的银行卡,并利用信息网络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其中仲某某办理的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史某某收购银行卡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史某某非法收购银行卡并出售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仲某某、崔某某辨认出收购银行卡的史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丽娜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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