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史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宿舍**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其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许,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辅警冯某某和治安支队民警柴某某、秦某某等人在滁州市**路**路交叉口路面负责交通执勤。被告人史某某骑电动车沿滁州市**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与**路交口处时,冯某某当场对其劝返。史某某对冯某某正常执法产生不满情绪,对冯某某进行辱骂、推搡,冯某某遂将史某某控制。在此路口执勤的滁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柴某某、秦某某赶到现场劝阻,史某某又挥拳袭击冯某某,造成冯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后史某某被冯某某和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户籍信息、勤务表、门诊病历、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