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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妨害公务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0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523011973********,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7月2日10时左右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十一中附近**饭店吃饭,席间史某某大量饮酒致醉酒状态。当天中午12时左右,史某某喝了六杯以上的42°酒之后来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亚龙湾小区东门,踢打停放于中信亚龙湾小区附近车辆并纠缠正在小区派件的快递员杨某某。中信亚龙湾小区保安梁某某上前阻止,阻止过程中另有一名路人的上衣被史某某撕坏,另一名中信亚龙湾小区保安周某某赶到事发现场,保安与史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周某某的衣服被扯坏。快递员杨某某随即向新城派出所报警。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新城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辅警于某某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史某某对民警郭某某、于某某进行辱骂。辱骂过程中史某某用拳头殴打辅警于某某,被于某某挡住后又企图用另外一侧手殴打于某某,郭某某对史某某口头警告三次后制服史某某,史某某被制服倒地后又用脚踢郭某某左腿膝盖。在民警将史某某传唤至新城派出所过程中,史某某在警车后排用脚踹驾驶员于某某右大臂。新城派出所民警通知了史某某家属并将史某某带至新城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在处置该警情过程中新城派出所民警郭某某、辅警于某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通辽市医院诊断:郭某某为左膝右肩软组织挫伤,于某某为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说明、史某某工作及党员证明、诊断证明、工作关系证明、处警民警情况说明、指挥中心派警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郭某某的陈述、于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光盘1张、视频监控光盘1张、讯问笔录光盘1张。6.勘验、检查笔录;7.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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