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镇**村**村,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区。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盗窃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路**区门口被**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史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民警带至警车上,其妹妹史某乙、妻子张某某在现场言语纠缠民警,史某乙挡住警车车门阻止民警带走史某甲,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用催泪喷射器驱离史某乙。因怀疑史某乙被打,史某甲试图冲出警车,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过程中,史某甲咬伤辅警赵某某小臂。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史某甲当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
检察官助理陈兆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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